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已经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立法工作专班对《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完善修改,形成了《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hdsrdfzw@163.com或寄送至邯郸市人民东路390号邯郸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056000)。
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7日。联系电话:0310-3119075
附:《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4月27日
邯郸市地方立法条例
(修订草案)
(2001年2月18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五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本市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落实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紧扣全市中心工作,统筹协调开展立法工作,坚持立法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确保立法工作充分体现党的主张、反映人民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大事要事、群众急难愁盼,按照急需先立,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本届任期开始的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编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启动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项目征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研究,启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征询、调研、评估、论证,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提交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
第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市委以及主任会议报告未提请审议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五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后,方可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提交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
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提交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按时提交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驻邯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可交付表决。
废止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需要对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待条件成熟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法规案提交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争议较大的,可以先就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重大立法事项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提交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后,方可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年度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规章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五)是否进行风险评估;
(六)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审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稿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第四十八条 规章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规章草案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审议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审议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决定通过的,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
规章公布后,应当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由市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法规案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邯郸市人大网站以及《邯郸日报》上全文刊载,并视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背景、立法过程和内容特点等情况。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公布其新的法规文本。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和含义的;
(二)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解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法规解释的公告及法规解释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则和细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八条 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