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6月23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5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6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5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3年6月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7年4月1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科学、民主议事决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议事决策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将组成人员出(缺)席会议情况进行书面通报。不能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拟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在会议举行的四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召开会议的预备通知。在会议召开的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以及有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时组成人员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主任会议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分组等审议情况,研究提出对所审议议题的处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公民旁听会议按照《邯郸市公民旁听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年初确定的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确定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题。
第三章 议事内容
第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五)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六)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财政决算;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
(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城市总体规划的变更或者可能影响总体规划的局部变更及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危害社会稳定和造成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特大事件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机关提请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报告;
(十二)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十四)本市选举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补选、辞职和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代表资格的审查、会议列席人员的决定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七)与外国城市(地区)缔结市际友好关系;
(十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有关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 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部门或者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议案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议案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依照《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办理。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根据议题需要,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机关、部门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后,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部门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修改后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依照《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和视察、调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综合性或重大事项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须由市长或者主管副市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指派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组织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和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指派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检查机关或者部门同时向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对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的发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形成会议审议意见,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六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十月底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十月底前听取和审议市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八月底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等报告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询问、质询、罢免、撤职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或者部门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和部门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签署。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如果有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或者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者部门再作答复。如果仍然不满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在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条所列人员的罢免案和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条所列人员的罢免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和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或者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提前准备,突出主题,简明扼要。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一般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表决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
第四十八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发布,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正式文件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公布施行举行新闻发布会。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定、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任职、免职或者罢免、撤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十章 督促和落实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督促落实。
第五十二条督促和落实结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负责地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执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应当在适当时候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部门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对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办理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