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条例

2026-08-02

邯郸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条例

20266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7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邯郸市传统地方戏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地方戏剧的普查、保存、研究、发展、传播、利用等保护传承活动。

本条例所称传统地方戏剧,是指流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和历史传承,经普查认定的豫剧、武安平调、武安落子、冀南四股弦、永年西调、坠子、河北赛戏、河南曲剧、沙东落子(落子腔、落子)、大平调、坠子戏(化妆坠子)、北词两夹弦(柳子腔)、落腔、磁县怀调、弦子腔、上党落子、武安傩戏、木偶戏、皮影戏等传统戏剧。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对象中属于文物、历史建筑、档案、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以及新闻传媒、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地方戏剧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传统地方戏剧院团和从业人员提供创作表演、宣传培训、权益保障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文艺创作、学术研究、兴办实体、赞助活动、资助项目、建立专项基金等形式,参与传统地方戏剧保护、研究、推介、展示、传播等活动。

第八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内容包括:

(一)声腔、表演、导演、音乐等演艺技艺;

(二)剧目、剧本、曲谱等文学艺术;

(三)与传统地方戏剧有关的服饰、乐器、道具、布景艺术样式、制作技艺等;

(四)与传统地方戏剧有关的建筑场所、文献档案、音像资料、器具实物等;

(五)其他与传统地方戏剧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地方戏剧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研究制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普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集、抢救、保护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的传统地方戏剧档案资料、口述历史和珍贵实物。应当及时收集濒临失传的传统地方戏剧代表性剧目、演艺技艺、制作技艺等有关资料和实物,通过文字记录、音频录制、视频拍摄、口述史整理等方式,建立专门档案,留存艺术原貌。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传统地方戏剧抢救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展示和传播传统地方戏剧。

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数据库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与传统地方戏剧有关的实物、资料妥善保管,对建筑物和场所进行保护性修缮和维护,并保持其原有风格。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保护能力或者丧失保护能力时,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可以接受其委托无偿代为收藏、保管、展出。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传统地方戏剧演出场馆、博物馆、主题馆、传习基地等,依法合理利用古戏台、古建筑、古遗迹,改善传统地方戏剧创作生产条件,开展传统地方戏剧表演展示、影视欣赏、普及培训等活动。鼓励传统地方戏剧院团开展驻场演出和巡演,创作、编排、演出适合不同观众群体观演需求的优秀剧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传统地方戏剧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在公园、广场、街区等公共场所有序开展传统地方戏剧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鼓励在文化驿站、文化礼堂、城市书房等新型公共文化空间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文化聚集区等开展小场景演出和展示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戏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激励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保护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

(三)支持开展传统地方戏剧的研究、收集、记录、建档、展示、展演;

(四)加强人才培养,支持参加学习、培训;

(五)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六)支持其参与其他保护传承活动。

传统戏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统地方戏剧的保护传承等义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传统地方戏剧人才培养体系,加强传统地方戏剧编剧、导演、舞美、音乐、表演、经营管理等人才培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门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传统地方戏剧有关专业或者课程。鼓励传统地方戏剧院团与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合作,通过委托培养、短期培训、合作办学等形式,培养传统地方戏剧人才。鼓励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家、优秀演员到院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第十六条  支持国有传统地方戏剧院团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专业人才,对优秀专业人员,可以按照特人特招的原则,合理确定招聘方式。

引进的高校毕业生及各类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对应享受生活补贴、购房补贴、安家补助、工作津贴以及周转住房等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民营戏剧表演团体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政策条件的,可以通过工作单位或者档案代理机构直接申报相应级别职称资格。

第十八条  优化国有传统地方戏剧院团管理体制机制,已明确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应当突出和强化公益属性,完善财政、人事、收入分配等政策,激发传承活力和创新能力。

国有传统地方戏剧院团应当加强对民营、业余传统地方戏剧表演团体的指导和帮扶,提高其创作表演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地方戏剧创作创新,鼓励各类戏剧院团、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家等立足本土文化、民俗风情、现实生活,新编原创剧目、合理优化改编传统剧目、移植其他经典剧目。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地方戏剧文化列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组织传统地方戏剧院团到学校演出,鼓励组织学生走进剧场现场观看。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传统地方戏剧研学活动,支持学校建立多种类型的传统地方戏剧兴趣小组。

支持专业院校、传统地方戏剧院团、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家等进学校开展传统地方戏剧普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传统节日、重要节会、重大文化交流活动等,开展传统地方戏剧展示展演和学习交流,弘扬传统地方戏剧文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传统地方戏剧与文旅产业深度融合,利用旅游景区、特色街区、特色小镇等展示传统地方戏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结合节庆文化活动、民俗活动等,展示展演传统地方戏剧。

鼓励推出具有传统地方戏剧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沉浸式体验场景和主题旅游线路等。鼓励利用传统地方戏剧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传统地方戏剧演出团体和个人参加重大艺术赛事、重大活动,支持开展国内外巡演、展演、交流活动,展示优秀创作成果,扩大传统地方戏剧影响。

第二十四条 推动传统地方戏剧数字化建设,创新传统地方戏剧表现形式。支持和鼓励建设在线剧院、数字剧场,创作、传播适宜线上观演的传统地方戏剧剧目、动漫和影视剧等优秀作品。鼓励通过微电影、短视频和网络直播等方式普及推广传统地方戏剧。

鼓励传统地方戏剧院团、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家等利用新媒体开展教学、研究、宣传活动,普及传统地方戏剧知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工作需要,在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发展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资源普查、创作展示、人才培养、理论研究、设施建设、传播交流等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地方戏剧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传统地方戏剧院团面向基层群众开展惠民演出。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演出市场、演出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传统地方戏剧演出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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