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跃峰渠保护条例

2021-06-07
来源:
邯郸市跃峰渠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7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跃峰渠的保护,传承跃峰渠精神,开发利用好跃峰渠资源,促进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 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设置 相应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跃峰渠,包括跃峰渠引渠、总干渠、主干渠、分干渠及 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跃峰渠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由市级河长、沿线县级河长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跃峰渠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年度考核机制,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行为,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跃峰渠 保护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跃峰渠管理机构负责跃峰渠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本行政区域内跃峰渠的保护工作纳入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跃峰渠河长管护责任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 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长制责任追究、协作保护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跃峰渠管理保护工作,包括组织开展跃峰渠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责任渠段管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审定并组织 实施跃峰渠 “一段一策”方案,协调明确 跨行政区域渠段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对市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 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保证跃峰渠各项管理保护措施全面落实。县级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渠段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主要负责落实市级河长部署的工作,建立健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长职 责,对责任渠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部门开展 责任渠段的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 执法监管等工作,并督促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处理和解决责任渠段出现的问题。乡级河长主要负责落实上级河长 交办的工作,落实责任渠段治理和保护的具体任务,对责任渠段进行常规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并按 照规定向上级河长报告。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渠道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渠道保护的村规民约,对责任渠段进行经常性巡 查,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污染渠段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河长或部门报告,配合解决相关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渠纠纷调查(协查)处理等。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在 本级河长的统筹协调下,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跃峰渠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跃峰渠的义务,对损害跃峰渠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义务。

第八条 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跃峰渠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进行监督。穿、 跨、临渠的桥梁、道路、管道、 缆 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建设 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 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渠道安全、妨碍渠水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安全隐患。

第十条 对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 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跃峰渠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 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 并 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一条 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 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公路桥 梁,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属 乡村道路和田间道路(包括机耕路和生 产路)的桥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并设置相应的限重和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 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渠道岸线 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 水土流失、渠道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 持渠道通畅。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毁坏跃峰渠堤防、护岸、 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二)从事影响跃峰渠运行和危害跃峰渠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活动的;(三)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四)在渠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的;(五)在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 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六)向渠道内排放超标准污水或 者弃置固体废物的;(七)设置拦河渔具的;(八)在堤防和护渠地建房、放牧、 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跃峰渠保洁责任制和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及时打捞、清除跃峰渠内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清洁工作,及时发 现、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向跃峰渠倾倒废弃物等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渠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限制审批新增排污口,逐步取缔入渠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跃峰渠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跃峰渠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 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 和处置影响渠道安全的问题。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和风险隐患,属于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以内的,由跃峰渠管理机构负责整治;属于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 安全保护范围以外的,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 质灾害和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负责整治。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建立健全渠道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组织编制跃峰渠供水运行应急预案。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发现可能影响渠道安全或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在跃峰渠重要区域、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视频监控和水位监测,建立健全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预警防范、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在用水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跃峰渠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 应急管理措施,确保渠道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跃峰渠工程管理范 围内国有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跃峰渠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跃峰渠运行和危害跃峰渠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渠道内倾倒垃圾、废渣,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 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向渠道内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予以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在堤防和护渠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跃峰渠 保护工作;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 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 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依法规定的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属于有关 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 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 责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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